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八列第二句至第十列第一句補正為:「經由 葉峻銘 (無證據顯示葉峻銘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吳家和則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並直接用以抵償其積欠葉峻銘之債務」;證據部分均補正為:被告吳家和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梁國欽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峻銘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民國104年9月25日合金彰化字第1040003396號、105年12月26日合金彰化字第1050004948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製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42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958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395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葉峻銘前案紀錄表、本票影本、借據影本、本院105年聲搜字第65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持用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自由流通而任人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為他人任意盜用、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且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機四處林立,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以金融卡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交易已有數十年之久之社會情勢下,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交易工具資料以免遭他人盜用、濫用之觀念,顯已成為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同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或有掩飾真實身分以行不正行為之需,實無刻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已使用之必要。何況個人金融帳戶本非屬供交易流通之商品,倘有人係對價利誘他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該人使用,其動機、目的與用途之非單純性與違法性甚明,也必然會惹人起疑,且可高度懷疑對方如此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將自己真實身分匿名在後之舉,恐係為了從事犯罪等其他不法或不正勾當,因而不敢正大光明以本人名義為之。況觀諸現今社會,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電話,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向被害人佯稱有各該商品欲出售,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要被害人依指示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取金錢之出入帳戶,而政府相關機關、金融機構業就不法分子係如何以各種手段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體亦時有所聞類似案例,此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以是,在前揭吾人現代社會生活經驗理解下,對於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所能知悉與預見,尤其對於以支付對價利益換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情形者,更是毋庸待言。查:
(一)被告行為時為將近30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學歷,堪認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於上述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將遭不法分子供作財產犯罪工具之經驗法則,理應有相當之認識,難以諉為不知。
(二)被告警詢稱,略以:因為伊欠葉峻銘錢,葉峻銘跟伊說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使用,每本可以抵8000元,伊共拿兩本帳戶給葉峻銘,一本是合作金庫,另一本是郵局存簿,因為合作金庫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所以葉峻銘要伊拿1萬元將郵局存簿買回,所以郵局存簿現在在伊身上等語(見偵卷第7頁);偵訊時亦稱,略以:因為伊付不出利息錢,葉峻銘問伊有沒有郵局跟銀行帳戶,如果有的話他要收,他有需要使用,收一本帳戶可以抵利息8000元,他說是要作帳使用,沒有說是要賣給詐欺集團,伊不清楚葉峻銘有無在收購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3頁)。推敲之,因申辦個人金融帳戶極為容易,已如前述,當對方稱說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作帳使用」,依前述經驗與常識,一般人當可明白判斷並認知到表面上所謂的「作帳」,實則在在含有為了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交易流向,藉此從事不法或不正勾當之內情在,此或係為了洗錢,或係為了製作商業會計之人頭假帳目,也或係為了從事更多的其他財產犯罪,不一而足,否則何須要刻意使用一個與己無關之他人金融帳戶?再依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6頁),於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前(104年9月14日對告訴人梁國欽電話聯絡),該帳戶最後交易紀錄及餘額為104年7月8日提款2萬5元,是時餘額僅剩11元,足認被告於104年9月初係交付帳戶時,當已預見其上開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使用,為免帳戶因故遭停用時蒙受損失,故選擇一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又被告顯然是在經濟困難之下,為求抵償債務,因而鋌而走險,不顧後果地,以相當之代價出賣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動機之可非議性甚高,而個人金融帳戶本非屬供交易流通之商品,被告為具有一般常識與認知之常人,對於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且還是用價購方式,怎能毫不起疑?何況,對方還明白向被告告稱係要作帳使用,已然透露出欲持被告金融帳戶作不當規避用途之訊息,被告明知如此,為了換取金錢利益,仍執意提供,其主觀上有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白,不得任以對方未明說是要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云云,即可脫免卸責。否則,豈非是謂只要雙方未明白提及是供犯罪使用,則任何人都可不顧客觀情狀與後果,任意出賣金融帳戶供他人隨意作犯罪等不法使用,卻一律不會成立幫助犯罪?
(三)綜上說明與事證,被告於交付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所辯僅屬事後圖脫之詞,不足為採,其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審及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法分子詐騙財物之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其犯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參與情節、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出賣本件金融帳戶獲得抵償其債務8000元之財產利益,核屬其從事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之問題,故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等資料,因該帳戶業遭檢警列為警示,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金融卡、存摺部分,未經扣案,且所屬帳戶因已列為警示帳戶,該交易工具對犯罪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同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為存在,又上開帳戶等物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衡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58號被告吳家和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為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和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4年9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印章、存摺,先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不詳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4年9月14日下午2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梁國欽,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使梁國欽誤認係客戶 王智賢 來電,而取信梁國欽,嗣於翌日(15日)中午12時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予梁國欽,冒王智賢名義向梁國欽訛稱急需新臺幣(下同)30萬元做生意,使梁國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吳家和上開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持吳家和所有金融卡提領贓款。嗣梁國欽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國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國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吳家和在合庫銀行申設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之回條聯影本1紙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自稱係因欠錢付不出利息,才會以一個帳戶抵8000元利息,我覺得自己也有疏失等語。而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復參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全無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等帳戶提款卡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此顯已與常情不符,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梁國欽施用詐術,致使其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另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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