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登義被告陳明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登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登義因被告陳明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於民國102年
3月28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繼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此外,復查無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