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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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四三0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去逝,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惟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丙○○生前因事業上與人往來負債情形不得而知,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限定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清冊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子女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被繼承人丙○○之子既主張限定繼承,其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無繼承權,聲請人甲○○既非繼承人,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