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號C
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汪玉蓮上訴人即被告戌○○選任辯護人蕭敦仁上訴人即被告辰○○被告丁○○被告未○○右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第六一一九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未○○、戌○○、丁○○、丑○○、辛○○、寅○○、申○○○、辰○○、己○○、酉○○、午○○、巳○○、卯○○、丙○○、癸○○、子○○○、乙○○、戊○○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戌○○、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肆年。
丑○○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寅○○、申○○○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肆年。
辰○○、酉○○、午○○、巳○○、卯○○、丙○○、子○○○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伍年。
己○○、癸○○、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武健萍 (判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確定)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下稱阿里山農會)擔任信用部放款業務承辦人,未○○自八十二年四月起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徵信員,二人負責放款申請案件之徵信業務,戌○○則自八十一年間起代理該農會信用部主任兼辦放款業務及徵信,丁○○自八十四年間起擔任信用部主任,負責監督放款業務之審核,均係受阿里山農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二、爰庚○○於八十一年間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設立「秋茂開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秋茂公司、秋茂休閒渡假農場)」,並任公司董事長,擬向阿里山農會貸款以供公司開發使用,其明知依規定非農會會員不得向農會貸款,且對經濟事業部分融通資金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為限,又辦理放款時,如事先知悉會員充當其他非會員之貸款人頭時,縱使有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亦不得放款,以分散貸款風險。其竟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以借用人頭出具名義為借款人向阿里山農會借款,嗣貸款後再集中以供公司開發使用,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間,與當時任阿里山農會總幹事之 鄧順治 ,基於共同意圖為庚○○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庚○○借用人頭出具名義為借款人向阿里山農會借款,再由鄧順治指示農會內部放款部門之職員放水通融而予核貸;隨即由庚○○委請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包括丑○○、己○○、辰○○、 陳庚龍 (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名為 陳志獻 )、辛○○、午○○、 莊聯忠 (嗣後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歿)、巳○○、卯○○、寅○○、戊○○(戊○○前因違反森林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丙○○、癸○○、子○○○、乙○○及申○○○(下簡稱辰○○等十七人),經其等同意當人頭並出具名義擔任借款人而向阿里山農會借款,以辰○○等十七人名義為借款人各向阿里山農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申請借貸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或一百萬元(除乙○○部分係貸借八十萬元外,餘均貸款一百萬元,詳細借貸金額與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名義如附表所載),並於如附表所示展延期日辦理展延借款、變更連帶保證人之人別;庚○○則於各該人頭借款人前往阿里山農會辦理借貸手續前,先透過鄧順治之兄 鄧石柱 (已歿)聯繫鄧順治,鄧順治則以其總幹事之身分命武健萍、未○○、戌○○及丁○○等人配合為不實之審核、放貸;武健萍、未○○、戌○○、丁○○等人雖均明知各該借款人之資力、債信並未經徵信,然迫於來自總幹事鄧順治之壓力,為求保住工作,乃不得不同意鄧順治之要求,亦基於意圖為庚○○不法利益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在其等業務上所掌前開「借款人放款批覆書」上「徵信意見欄」、「信評」欄位,均勾選「佳」,在徵信報告表中之經營事業及個人收支勾選「相符」等之不實內容而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並將登載不實之借款申請書持以行使而完成放款流程之手續,依借款人所申請借款金額全數貸放(共貸放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二百六十萬元),庚○○以辰○○等十七人名義借得上開款項後,或由秋茂公司會計提領現金存入秋茂公司帳戶,或轉帳入秋茂公司帳戶,或由借款人提領現金交給秋茂公司會計再轉存入秋茂公司帳戶,嗣各該人頭借款人果多無法清償借款而淪為呆帳而造成農會之損失(詳如附表清償情形欄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係於八十年間成立秋茂公司,為了地區發展,經山胞行政局同意,各級機關、農會願意於秋茂共同經營班名譽輔導協助招集阿里山有志青年男女優先,因資金不足,乃由人投資入股,經鄉公所、縣政府配合運用農會資金,因阿里山農民之土地都是租約,大家都是茶農、山葵農,那時經濟每位農民都有能力借貸一百萬元還款,而農會利息高,作業是內部問題,總幹事與放款,當然是靠農民利息,也是做生意,被告庚○○也不願意賠錢,然而賀伯颱風、天災不斷,目前經濟,大公司都有危機,山區影響很大,目的是給新股東先收回投資款,加速還款,利息付到八十八年六月,因新股東接掌,遇到農會選舉惡意中傷,單純借款,變成人頭名借款,每一會員招股,必須經過公司開會通過,其不需要為了利息而犯罪,本來好意招集投資,如果沒心動,誰會借錢給別人,這是建設在各種設施,當初想營利好,只能感謝、不能抱怨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庚○○於調查站接受偵訊時,即坦白供稱:「我於八十一年間擔任秋茂開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因該公司經營之秋茂休閒渡假農場生意不錯,打算增資擴建,遂陸續向寅○○等人遊說投資,並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先後尋覓二十三名人頭向阿里山鄉農會借款,但其中有的人後來改口拒絕投資,但均經我保證代為繳息,而同意該筆借款仍用於投資秋茂開發育樂公司,由公司訂定攤還計劃...至於辰○○、己○○、酉○○、丑○○、陳庚龍、辛○○、莊聯忠、巳○○、卯○○、寅○○、戊○○、丙○○、癸○○、子○○○、乙○○、申○○○等十七人則係在我拜託下,同意以渠等名義向阿里山鄉農會借款,以供秋茂公司投資擴建使用,該等借款之利息則完全由我負擔。」,「我因曾擔任阿里山鄉農會代表,而鄧順治擔任阿里山鄉農會總幹事,因此我早就與鄧順治認識,且鄧順治有時會與農會員工或衛生所人員至我開設的秋茂休閒渡假農場用餐,又鄧順治之胞兄鄧石柱曾於八十年間至八十七年間在秋茂休閒渡假農場擔任會計等職,因這層關係,我與鄧順治尚稱熟識。」、「我因 安文毅 、申○○○、丙○○、子○○○、酉○○、丑○○、卯○○、寅○○、乙○○、巳○○等人向阿里山農會借款,係為我作為投資秋茂公司之用,或經我拜託同意借款供我使用,均係幫我的忙,因此該等借案之連帶保證人均由我代為尋找,我則大都徵得親戚朋友之同意後,成為上述借案之連帶保證人。」、「我均係徵得當事人同意向阿里山鄉農會貸款充作秋茂公司增資擴建之用,有的人因本身沒有車,所以我就開車載他們去,有的自己有車,則約在阿里山鄉農會見面,至於辦理貸款手續完全依農會作業規定辦理。」、「....在申貸前,我有透過鄧順治胞兄鄧石柱向鄧順治請託給予審核方便,其中丙○○、安文毅、申○○○等三人之申請貸款,我因需款甚急,乃請鄧石柱向鄧順治請託希望能在一天內完成撥款。」、「至於鄧順治為何於 林添財 、卯○○、寅○○、莊聯忠、陳庚龍、午○○、辛○○、戊○○、辰○○及己○○等人之申貸案主動出面指示農會職員給予方便,我想可能是鄧石柱的關係,鄧順治才會主動協助。」、「如我前述安文毅、申○○○、丙○○、子○○○、酉○○、丑○○、乙○○之連帶保證人確係由我本人找來的,但我並未直接與鄧順治謀議,至於鄧順治為何於 楊秀忠 、安文毅、 高安來春武杜月琴 、乙○○、申○○○、子○○○、丙○○、 安榮福 及酉○○等十一人之貸款案主動出面指示農會職員給予方便,我想可能是鄧石柱的關係,鄧順治才會主動協助。」、「....向阿里山鄉農會貸款,俟農會撥款入借款人帳戶後,通常即由我秋茂公司的會計前往領取現金或轉帳入秋茂公司帳戶,也有的是由借款人親自前往領款後交給秋茂公司會計,但不管係哪一種方式領款,所貸之款項均會進入公司帳戶運用。」(見調查站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其後於偵查中亦坦稱:「(問:是否秋茂公司負責人?)是。」,「(問:辰○○等十七人是你請他們幫忙貸款?)是的。」,「(問:在去貸款之前,有無先去向鄧順治說要辦貸款?)沒有。」、「(問:有無透過其他人向他說?)有請他哥哥去向他講一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等語,顯見被告辰○○等十七人之貸款,均係出於被告庚○○之要求,並且庚○○亦確實委請鄧順治之兄(按即鄧石柱,已歿)轉知時任阿里山農會總幹事之鄧順治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一情,堪以認定。
(二)至其餘被告:即丁○○、戌○○、武健萍、未○○、辰○○、己○○、酉○○、丑○○、辛○○、午○○、巳○○、卯○○、寅○○、丙○○、癸○○、子○○○、乙○○及申○○○等人,對於右揭事實欄所載與被告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犯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迭自調查站訊問時(見各該被告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偵查卷:該卷第二十三頁起至第二十七頁為被告丑○○、己○○之供述,該卷第三十三頁起至第四十三頁,為被告申○○○、酉○○、戊○○、癸○○、丙○○之供述;該卷第五十二頁起至第五十五頁、第一二八頁為被告戌○○、武健萍、丁○○、未○○之供述;該卷第九十六頁背面起至第一百頁背面,為被告子○○○、辛○○、寅○○、卯○○、丙○○之供述;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起至第十五頁,為被告辛○○、丙○○、子○○○、巳○○、癸○○、乙○○、酉○○、丑○○、己○○、申○○○、辰○○、寅○○、卯○○;該卷第十八頁為被告午○○之供述)、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均坦承不諱,且除庚○○外,均於原審審理期間當庭表明認罪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
(三)此外,並有各該被告擔任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十七份扣案可稽,而被告庚○○係秋茂公司董事長,被告辰○○、丑○○、己○○等三人,為該公司發起人,並係股東等情,有秋茂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一份在偵查卷可佐。查向農會貸款須是農會會員,農業信用貸款是一百萬元,信用貸款二十萬,信用貸款只要二個連帶保證人(非會員亦可),農業信用貸款則須透過信用保證基金會通過後才可以核貸,另外還有抵押貸款,額度是六百萬元,這需要是會員及抵押品。而本案貸款是屬於信用貸款加農信貸款合起來才有一百萬元,因農信貸款一般只核准八成即八十萬元;又查農會對經濟事業部分融通資金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為限,又辦理放款時,如事先知悉會員充當其他非會員之貸款人頭時,縱使有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亦不得放款,以分散貸款風險等情,有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三年阿信字第一二六二號函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該農會總幹事甲○○及被告丁○○、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供述明確。
(四)而前阿里山農會總幹事即被告鄧順治(已歿)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庚○○共犯本件以人頭借款之犯行,然揆之前開已經坦承犯行之受阿里山農會僱用之經手前開放款職員即被告丁○○、戌○○、未○○、武健萍等四人、借款人頭卯○○、寅○○、戊○○、丙○○、癸○○、辰○○、己○○、酉○○、丑○○、辛○○、午○○、巳○○、子○○○、乙○○、申○○○等均已坦承本件犯罪行為,而迄至審理辯論期日前,除被告丑○○全額清償借款,被告陳庚龍、辛○○、寅○○、乙○○、申○○○清償部分欠款外,大多數所貸放之款項,果均未能收回且成呆帳一情,有阿里山農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呈報之系爭借貸款項清償一覽表附於審理卷可稽,被告等之前開犯行之事證已經
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至所辯 陳源龍 、己○○、丑○○為秋茂公司發起人兼股東,並非人頭等語,查本件係秋茂公司擬向阿里山鄉農會貸款以供公司開發使用,茲因依規定非農會會員不得向農會貸款,且對經濟事業部分融通資金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為限,其以私人名義貸款再集中以供公司使用,是秋茂公司所藉用者縱為公司股東,以股東為貸款人而非以公司為貸款人,亦屬規避前揭規定之違法,尚難因陳源龍、己○○、丑○○等為公司股東,而謂非人頭,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丁○○、戌○○、未○○等均係任職阿里山農會經辦借放款、審核徵信等業務之職員,係為農會處理事務之人而主管或從事徵信放款業務,其等所掌借款申請書之審核與記載,屬業務上製作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丁○○、戌○○、未○○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被告庚○○、辰○○、己○○、酉○○、丑○○、辛○○、午○○、巳○○、卯○○、寅○○、戊○○、丙○○、癸○○、子○○○、乙○○及申○○○等人,雖非為阿里山農會辦理事務之人,亦非從事於借放款審核業務之人,然前開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既係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之其他被告,雖無該特定身分關係,依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該當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庚○○、辰○○、己○○、酉○○、丑○○、辛○○、午○○、巳○○、卯○○、寅○○、戊○○、丙○○、癸○○、子○○○、乙○○及申○○○等人,就前開提供名義供庚○○借款之犯行,均各與丁○○、戌○○、武健萍、未○○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庚○○、丁○○、戌○○、未○○等先後十七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期間雖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長達五年餘,然其前後犯罪手法均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犯罪型態完全相同,且犯罪目的均係為使秋茂公司貸得款項,仍足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等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背信罪處斷;而被告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其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為規避非農會會員不得向農會貸款,且對經濟事業部分融通資金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為限,又辦理放款時,如事先知悉會員充當其他非會員之貸款人頭時,縱使有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亦不得放款,以分散貸款風險之規定,竟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以借用人頭出具名義為借款人向阿里山農會貸款等情,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漏未敘明,自有事實與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對於本件貸款已償還本金、已收利息及違約金額等漏未斟酌,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公訴人就告訴人壬○○告訴部分認原審判決採證不當,上訴指摘原判決,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庚○○等十七人及被告丁○○、未○○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為求己利,迄今造成阿里山農會八百三十餘萬元之呆帳(全數貸放共貸放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二百六十萬元),已清償八百四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元,另因此貸款已收回利息一千一百零七萬餘元之利息及四十四萬餘元之違約金收入等情,並審酌被告丁○○、戌○○及未○○為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職員,雖應克盡職守,嚴密審查放款資格,以防呆帳,然因該農會總幹事即被告鄧順治以職權命令渠等不得不與之同流,姑念被告丁○○、戌○○及未○○並無前科且為保住工作著有苦衷之情;另被告辰○○、己○○、酉○○、丑○○、辛○○、午○○、巳○○、卯○○、寅○○、戊○○、丙○○、癸○○、子○○○、乙○○及申○○○等人,僅因友朋關係提供名義而誤觸法網外;另再審酌各被告前科素行情況(詳各該被告等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除被告庚○○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除己○○、癸○○、乙○○、戊○○犯罪行為時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緩刑之要件,及庚○○為本案之主犯外,其餘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丑○○已經清償所欠款項,亦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己○○、酉○○、丑○○、辛○○、午○○、巳○○、卯○○、寅○○、戊○○、丙○○、癸○○、子○○○、乙○○、 楊安美玲 等十五人分別於其他人頭名義借款申請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亦係與被告庚○○、丁○○、戌○○、未○○等共同犯背信罪之行為;惟查:上開辰○○等十五人於此部分公訴犯行,均僅係提供名義而為簽名連帶保證之行為,其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並無何不實之內容,亦不因此取得農會所借貸之款項,並非直接使農會受有損害,與前開業經認定有罪之擔任人頭借款名義人需接受農會承辦人為實質徵信後、並辦理撥款交付之情形有間,辰○○等十五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尚難認係參與借款而犯背信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從認定辰○○等十五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犯有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公訴人認關於被告辰○○等十五人就【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之行為】亦係連續犯背信犯嫌,並不成立,惟公訴人以該部分行為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各該被告所犯背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告訴人壬○○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稱:其因被告楊安美玲、未○○、庚○○、丁○○、丑○○等人相互勾結,由庚○○偽刻印章、未經壬○○到場對保,即以壬○○名義向阿里山農會借款一百萬元等語,因認被告庚○○、楊安美玲、未○○、丁○○、丑○○等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而移送本件併案審理。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庚○○、楊安美玲、丑○○、未○○、丁○○等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嫌:⑴被告庚○○辯稱:其確曾委請楊安美玲為人頭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向農會借款一百萬元(即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七之該筆借款),並且經告訴人壬○○同意後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高安來春名義向阿里山農會借款時,再度經告訴人同意而使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均係告訴人親自到場簽名,且印章亦係經授權委刻的,況且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該筆借款未清償,致告訴人薪水遭查封,其尚每月付給利息一萬五千元給告訴人,並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支票傳票二紙為證;⑵阿里山農會承辦該二件借款之職員即被告丁○○、未○○亦皆辯稱:告訴人確實有到場對保,依規定保證人是不能由人代簽的,從而不可能有代簽之情況等語;⑶被告丑○○、楊安美玲則均稱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不可能會代為簽名等語;⑷而揆之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坦稱:「是農會訴諸法院向我追討,我找庚○○談,他才付我一萬五千元之利息,....」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卷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顯見被告庚○○所陳交付一萬五千元之利息與告訴人一情,應係屬實,若果庚○○真冒用告訴人名義、未經授權而虛列為保證人,於告訴人發覺之際,豈有可能不追究庚○○之責反而竟收受所交付利息之理?
(三)復依據被告丁○○、未○○所稱,其程序並無可能有代簽情事,則告訴人之指訴,已非無疑;況於偵查中,檢察官將告訴人於前開二份借據上之簽名資料、連同告訴人之日常筆記本、當庭所書寫之姓名等資料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第一次鑑定,經該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調科二字第九一○○○八三四八○號通知書覆稱「就目前送鑑資料評估,尚難以確認其間筆劃特徵差異,究係本人自然書寫之差異?抑或不同人所書?請再補送壬○○於八十五年案發前之平時直橫式簽名及書有住址之字跡原件多件過局,再行鑑定。」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檢察官乃再函索告訴人公務人員履歷表正本一份、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原本一份、更換事項記要一件、信用卡申請資料一件等,再度送請鑑定,經該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調科二字第九一○○六八九八五○號通知書覆稱「若擇其中與甲(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之借據、個人資料、約定書上之告訴人簽名)、乙類(及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之借據、個人資料、約定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字跡類同書體之字跡進行比對,認為三者筆劃特徵極相似,其間縱或有部分出入之處,並不排除為書寫者自身變異所致」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則上開二份收據上之簽名,依鑑定意見,極有可能確係告訴人親自所簽名;況於鑑定後檢察官復傳訊告訴人到庭訊問後竟稱:「(問:你對鑑定結果有何意見?)沒。」,「(問:上面的字你寫的?)可能我寫。」,「(問:為何之前否認?)我之前有受傷,頭部有撞擊過,第一件是我簽的,在八十三年簽的,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這兩件我沒印象,因我當時有受傷,我都不曉得我有簽,我真的受傷精神不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九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等語,更足以顯見告訴人對於系爭文件上之簽名是否確非本人所簽一情,都已經產生懷疑而印象模糊,則如何僅憑告訴人模糊之認知即認被告庚○○、未○○、楊安美玲、丑○○、丁○○等犯有偽造文書之嫌?
(四)此外,亦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此一併案部份尚難足以證明犯罪,自不為本案經起訴之背信部分犯嫌效力所及,應退回與檢察官續行偵辦。
七、被告辰○○、己○○、卯○○、寅○○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清溪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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