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養護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孫嘉鴻 即臺東縣私立一心老人養護中心被上訴人 蕭阿甘
鄧秉民 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鄧秉民及陳素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蕭阿甘、鄧秉民與陳素卿分別為訴外人 鄧耀華 之母、子及配偶,依法對鄧耀華應負扶養義務,其等推由訴外人即鄧耀華之兄 鄧蕭 和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收容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收容契約),委託上訴人收容照顧鄧耀華,養護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 鄧蕭和 未依約給付97年6月份至98年5月份之養護費合計24萬元,爰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養護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蕭阿甘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鄧秉民及陳素卿則以:上訴人基於其與鄧蕭和間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收容契約,而收容照顧鄧耀華,係為鄧蕭和處理委任事物,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收容契約收容照顧鄧耀華,非無法律上原因,與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述均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蕭阿甘則到場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臺東縣私立一心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一心老人養護中心)係
上訴人獨資經營,自87年12月7日經臺東縣政府核准立案迄今,登記負責人均為上訴人。惟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間以口頭約定方式將一心老人養護中心讓與訴外人 邱文祥 經營,嗣邱文祥又於96年2月間以口頭約定方式將一心老人養護中心讓與上訴人經營。
⒉鄧蕭和與邱文祥於95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委託收容契約,委
託一心老人養護中心收容照顧鄧耀華,養護費為每月2萬元。
⒊鄧蕭和未依約給付上訴人97年6月份至98年5月份之養護費,
合計24萬元,上訴人起訴請求鄧蕭和給付養護費24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第14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⒋被上訴人蕭阿甘、鄧秉民分別為鄧耀華之母、子,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規定,對鄧耀華負有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被上訴人陳素卿為鄧耀華之妻,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對鄧耀華負有夫妻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㈡兩造有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養護費
24萬元,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養護費
24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如其管理事
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4條第2項及第17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一心老人養護中心係上訴人獨資經營,自87年12月7日經臺東縣政府核准立案迄今,登記負責人均為上訴人,惟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間以口頭約定方式將一心老人養護中心讓與訴外人邱文祥經營,嗣邱文祥又於96年2月間以口頭約定方式將一心老人養護中心讓與上訴人經營。又鄧蕭和與邱文祥於95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委託收容契約,委託一心老人養護中心收容照顧鄧耀華,養護費為每月2萬元。詎鄧蕭和未依約給付上訴人97年6月份至98年5月份之養護費,合計24萬元,上訴人起訴請求鄧蕭和給付養護費24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第14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揭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有系爭委託收容契約(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及本院99年度東簡第141號判決(見原審卷第7至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蕭阿甘、鄧秉民及陳素卿分別為鄧耀華之母、子及妻,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原審卷第11及12頁)可稽,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養護費24萬元,惟上訴人收容照顧鄧耀華,係基於其與鄧蕭和間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收容契約關係,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與上揭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養護費24萬元,應屬無據。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準此,如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或與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養護費24萬元,惟上訴人收容照顧鄧耀華,係基於其與鄧蕭和間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收容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蕭阿甘及鄧秉民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鄧耀華所負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及被上訴人陳素卿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對鄧耀華所負夫妻相互間之扶養義務,本於不同之原因關係,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養護費24萬元,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楊憶忠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436-2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