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0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50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5043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林順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林順凉於民國(下同)92年01月23日書立板信商業銀行機車貸款契約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辦理機車貸款方式付價承買。借款契約自92年01月28日起至93年07月28日止共1年6個月,並自92年2月份起於每月28日依本金平均法按月攤還,各期定額償還3,942元。借款人應繳日未繳逾七個營業日者,自各筆應繳日起至帳款結清日(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收違約金
(換算為年息19.71%)。又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定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已動支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借款於92年12月28日後即分文未繳,累計積欠金額達新臺幣27,594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第1款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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