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 龔連合 被告 翁潤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由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次按離婚,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及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原因事實,請求離婚,而該等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夫即原告之住所地即臺東縣,有民事起訴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復已揭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9日結婚,並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初始感情尚稱融洽,嗣發現雙方個性非常不合,被告並以各種理由拒絕來臺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行方不明,已有數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既未共同生活多年,婚姻有名無實,顯已無法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及臺東縣卑南鄉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25日東卑戶字第1000001050號函所附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結婚後,迄未入境臺灣,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情,亦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東服務站100年6月10日移署服東縣陸字第1008140082號函乙份附卷足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被告於婚後拒絕來臺履行同居義務,杳無音訊,迄今已逾七年十月,致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已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雙方於該期間亦無法誠摯對談、溝通,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則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不復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
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