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球吸食器壹個、摻食器壹個及空夾鍊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99年度易字第272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度訴字第1165號」、(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嗣於98年6月」之記載前,應補充:「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建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補充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摻食器、空夾鏈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殘渣袋)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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