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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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琮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琮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胞兄 徐誌鴻 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例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誣告後,於99年11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且其所誣告之案件並未進行裁判程序,是應屬「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任意向警方報案車輛失竊,所為非僅浪費國家偵查犯罪之資源,更使不特定人因此無端接受刑事偵查,而有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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