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字第72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被告 陳林謙
陳美珠 陳馨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合意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然該第三人如為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或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如代位之債權人、破產管理人),即為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所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林謙於民國九十六年間邀同訴外人 陳秋傳 、被告陳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就學貸款,動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惟陳林謙於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清償債務,尚欠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三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而陳秋傳已歿,繼承人除陳林謙外,另有陳馨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十八條約定,原告與被告陳林謙、陳美珠及訴外人 陳林傳 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對於陳秋傳之繼承人而言,不因繼承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新北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