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廉濤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448號,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
5號被告周廉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9年4月9日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670號案執行,惟上開判決認扣案第二級毒品他命6包(合計毛重5.32公克、99年度安保管字第118號)為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證據,而不另為沒收銷毀及沒收之宣告。嗣被告涉犯販賣毒品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8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157號判決有期徒刑14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4年10月,復於102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該判決以上開扣案安非他命6包經被告供稱係供自行施用,與販賣第二級秦品犯行無關,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扣案安非他命與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而未宣告沒收。惟扣案安非他命6包係違禁物,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廉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認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99年度安保管字第118號),係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故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之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8、2569號等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
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4年10月,再經於102年4月11日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6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不另為諭知沒收銷燬等情,有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7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1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等判決在卷可參,應堪採信。
四、而本件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6包(驗餘淨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安字第118號)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確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200208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6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表:扣案毒品一覽表┌──┬───────────────────────┐│編號│扣案之毒品│├──┼───────────────────────┤│1│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為0.4225公克,驗│││餘淨重為0.422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為0.2778公克,驗│││餘淨重為0.2775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為0.8048公克,驗│││餘淨重為0.8047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為0.7963公克,驗│││餘淨重為0.7959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為0.7821公克,驗│││餘淨重為0.7817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為0.7793公克,驗│││餘淨重為0.779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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