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勝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勝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峰因賭博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所犯數罪,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並為不同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宣告,上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無明文,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勝峰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若以2,000元折算1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而言,顯然對於受刑人較為不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1,000元折算1日。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賭博│賭博│賭博││││││├────────┼──────────┼──────────┼──────────┤││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5/10/24│105/09/20-105/10/03│105/08/10-105/09/01││││││├────────┼──────────┼──────────┼──────────┤││││││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358號│第21929號│第19582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0號│106年度簡字第41號│105年度簡字第32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3月01日│106年02月13日│106年02月02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0號│106年度簡字第41號│105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決││││││├────┼──────────┼──────────┼──────────┤││判決│106年03月22日│106年03月07日│106年10月19日│││確定日期││││├───┴────┼──────────┴──────────┼──────────┤││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8│││備註│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