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105號原告 何兆蘭 被告 于浩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4日0時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號前,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180元,及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交通費2,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與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需16,18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以105年12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4723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在卷可憑。另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卷可稽。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酒後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警方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前揭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
89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是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卻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並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參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須支付修理費16,180元(零件費用6,380元、烤漆5,500元、鈑金2,800元、拆裝工資1,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之必要,惟該估價單所載零件均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又系爭車輛係於90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7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1月14日)已使用14年11個月,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638元(6,380×1/10=638),另烤漆5,500元、鈑金2,800元,及拆裝工資1,500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0,438元(計算式:638元+5,500元+2,800元+1,500元=10,438元)。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2,
100元乙節,查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此部份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