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請人 石清光 相對人 沈全
沈阿能 石德勝 石坤晟 沈李玉梅 石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01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因未據聲請人及相對人不服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法院囑託勘查費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9,900元及地政規費280元,至聲請人所主張之本院規費繳款單臨櫃手續費10元,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尚不得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為請求,故不得列入計算,準此,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應為29,000元。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
一、相對人沈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參元。
29,000X2/12=4,833
二、相對人沈阿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參元。
29,000X2/12=4,833
三、相對人石德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元。
29,000X1/24=1,208
四、相對人石坤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元。
29,000X1/24=1,208
五、相對人沈李玉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參元。
29,000X2/12=4,833
六、相對人石登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柒元。
29,000X1/12=2,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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