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貳貳公克、零點壹零貳肆公克,各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源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鎮○○里○○○段○○○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2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622公克、0.1024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案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890號鑑驗書各1份(附聲請卷)存卷足參,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622公克、0.1024公克)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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