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壹點肆肆公克、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頭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壹點肆肆公克、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頭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國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鎮○○街○○○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4年12月26日凌晨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12月26日上午6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1.44公克、0.17公克)及針頭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