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宋愛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苑如 等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裁判費用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亦無積蓄,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之人證物證俱在,伊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苑如等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就上訴裁判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固稱其生活困難無積蓄,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而訴訟救助之聲請並非同條但書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且本件亦無其他訴訟、或程序費用等名目之支出,故本件不另為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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