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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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志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江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06年6月20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表:受刑人江志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4月│││共4罪│共4罪│共2罪│├─────────┼────────┼────────┼────────┤│犯罪日期│105.01.16│105.01.30│105.02.24│││105.01.23│105.01.16││││105.02.06│105.01.27││││105.02.23│105.02.0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587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3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9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實│││1354號││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1日│105年10月2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9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判│││135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12日│105年11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是││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182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576號││├─────────────────┴────────┤││編號1-3定刑9年2月;106執更1341號執行中│└─────────┴──────────────────────────┘附表:受刑人江志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2月│││││共5罪│││├─────────┼────────┼────────┼────────┤│犯罪日期│104.11.22│││││105.01.19│││││105.01.30│││││105.02.02│││││105.02.0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587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實││1144號││││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判││179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225號(5│││││罪定刑15年10月;│││││執行期滿日│││││1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