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清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①104年度苗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
104年度易字第820號、105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7號被告陳清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105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9日中午1時15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林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前開時、地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檢體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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