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35號聲請人 廖文榛 相對人 王桂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發票地為新竹市○○路,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聲請人所執相對人王桂櫻於104年2月4日簽發、票據號碼TSNO000000號、到期日為104年3月4日之本票壹紙,金額經改寫,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壹紙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2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4年2月4日│35,000元│104年4月4日│104年4月5日│TSNO149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