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林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又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提起異議之訴謀求解決,非依同法第12條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要旨可稽。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主債務人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昌公司)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6,572萬2,252元,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53號執行事件就該公司名下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8,400萬元抵押權,另包括土地上之同段121、121-1、121-2、121-3、121-4建號及暫編150、151、152、153等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公告應買價格共1億4,389萬2,000元,遠高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6,572萬2,252元,相對人已可足額受償,且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0號判例所採物之擔保責任優先說,相對人未先行拍賣抵押物取償前,不得逕向伊請求負擔保責任。相對人就同一債權聲請執行之標的,除系爭房地外,另對連帶債務人 林毅 所有○○○鄉○○段1065、1066地號土地、 林綠莉 所有之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8建號建物等亦設定抵押權,均聲請執行拍賣在案,足認相對人查封數不動產已足清償其債權額。相對人就同一債權重複取得執行名義,雖分別執行,但合併觀之,如查封之數不動產價額已顯逾相對人之債權額者,應有超額查封禁止之適用,則相對人就伊對第三人於強制執行事件將來可領取之分配款再予分配,顯違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72條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又立法者將契約審閱期間之舉證責任由企業經營者即相對人負之,縱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載明審閱期間,伊主張相對人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應由相對人舉證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契約審閱期,否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認該條款無效。相對人未舉證伊於簽約前已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款應屬無效,系爭約定書第25條屬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認該約款無效,自應回復雙方對擔保物權、保證人求償順序無約定時之狀態;是原裁定之論理依據顯屬有誤,依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53號執行事件係債權人永豐金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林毅、林綠莉、 林正田 、 林昕賢 、 蕭耀棠 等人之財產,該案中系爭房地經以特別減價程序拍賣(第四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於民國104年9月16日通知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等(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53號卷六第76、79頁),第三人林毅所有○○○鄉○○段1065、1066地號土地,亦於104年11月11日以特別減價程序拍賣(第四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在案(同上卷六第82頁);另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6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神榮通運有限公司、林毅、林昕賢、 林淑寬 等之財產。可見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285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969號執行事件與本件相對人於105年9月13日聲請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56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同,而系爭房地經105年度司執字第15620號於106年6月7日以特別減價程序拍賣(第四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在案(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620號卷第321頁),另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2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固為相對人,但其債務人為 林奇賢 、林昕賢、 林佳賢 ,執行名義為該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及103年度宜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及證定證明書,顯與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5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不同,是相對人聲請扣押抗告人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53號之分配款(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53號卷六第49至51頁),因執行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不同,顯無從認定本件相對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超額查封之虞,故抗告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未舉證伊於簽約前已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
,且系爭約定書第25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屬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應回復至雙方對擔保物權、保證人求償順序無約定之狀態,又依實務見解,基於公平起見,應採物之擔保責任優先說,故相對人未先行拍賣抵押物取償前,不得向伊求償云云。核其上開主張,係就當事人間關於契約效力及連帶債務之檢索抗辯權等實體爭執事項,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執行法院於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㈢是原法院認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
當,裁定駁回異議,要無違誤;抗告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