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艷貴
陳秋月
李連生
吳何水治
黃桂花
陳穎名
葉再 賞
王炳翔
黃氏翠 (越南籍)
曾碧蘭
梁娥
黎氏艷 (越南籍)
鄭勤
黎秋草 (越南籍)
黎玉錦 (越南籍)
梅氏 妙(越南籍)
林連福
鄭美金 (越南籍)
黃鳳嬌
陳美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艷貴 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秋月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連生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何水治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桂花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穎名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再賞 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炳翔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氏翠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碧蘭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娥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氏艷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勤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秋草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玉錦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梅氏妙 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現金沒收之。
林連福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美金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鳳嬌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麗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同欄第5行「在公眾得進出之高雄市○○區路○號碼58區0266-18前戶外空地上」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往來、通行之高雄市○○區路○號碼58區0266-18燈桿前之戶外空地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黎秋草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到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公共場所賭博之犯行,辯稱:我還沒開始玩,警察就到場了,我沒有參與賭博行為等語。
(二)然查,被告黎秋草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參與天九牌遊戲,但我有在該處觀看人家賭博並隨機對賭客下注,我知道桌上四人是在對賭,其他賭客都是以塑膠夾子夾上鈔票,丟往自己下注的對象,我們都是將新臺幣夾在夾子上,丟往下注標的,最低下注金額是新臺幣(下同)100元,我這次輸了300元等語。是自被告黎秋草之上開供述以觀,可見其對賭博過程之描述、勝負金額及賭博方式均供述甚詳,且與現場其餘賭客施艷貴等19人所為之供述情節均屬相符,又被告黎秋草為越南籍人士,是其於警詢為上開供述時,全程均有通譯人員在旁陪同等節,有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供述應具相當之任意性,而被告黎秋草既可於警詢時明確供述本案賭博過程之相關細節,且其供述亦難認係遭不當誘導或不當訊問所致,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賭博之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既於警詢時明確供述其參與本案賭博之情節,自無由僅因其偵查中任意翻易前詞,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黎秋草所涉賭博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艷貴、陳秋月、李連生、吳何水治、黃桂花、陳穎名、葉再賞、王炳翔、黃氏翠、曾碧蘭、梁娥、黎氏艷、鄭勤、黎秋草、黎玉錦、梅氏妙、林連福、鄭美金、黃鳳嬌、陳美麗(下合稱 施豔貴 等20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上開新舊法比較,容有不當,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司法院院字第163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自卷附現場照片以觀,案發地點乃廟宇前之開放空地,係為供多數人往來、聚合之場所,應屬公共場所無訛,聲請意旨認上開場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為同一條項內不同行為態樣之變更,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施豔貴等20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被告施豔貴等20人於上開期間內,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施豔貴等20人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均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豔貴等20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沉迷賭博,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施豔貴等20人,除被告黎秋草外,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黎秋草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施豔貴等20人參與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所獲利益;兼衡酌被告施艷貴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陳秋月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李連生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因多次賭博、營利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吳何水治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確定之品行;被告黃桂花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陳穎名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葉再賞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王炳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黃氏翠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曾碧蘭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梁娥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黎氏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鄭勤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營利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黎秋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黎玉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梅氏妙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林連福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鄭美金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黃鳳嬌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陳美麗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有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豔貴等20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於同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為沒收之依據。然本案於現場賭檯上並未扣得賭資等節,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 葉志賓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9頁),是扣案之賭資並非在現場賭檯上所查扣,自無由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二)又被告梅氏妙於警詢中供稱:我本次賭博犯行大約獲利600元等語,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款項既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559號
被告 施艶貴 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秋月女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連生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何水治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桂花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穎名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再賞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炳翔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氏翠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碧蘭女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娥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氏艷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勤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6居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秋草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玉錦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梅氏妙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連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美金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4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鳳嬌女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麗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艷貴、陳秋月、李連生、吳何水治、黃桂花、陳穎名、葉再賞、王炳翔、黃氏翠、曾碧蘭、梁娥、黎氏艷、鄭勤、黎秋草、黎玉錦、梅氏妙、林連福、鄭美金、黃鳳嬌、陳美麗等20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0時30分至12時15分許止,在公眾得進出之高雄市○○區路○號碼58區0266-18前戶外空地上臨時搭建遮雨棚內,以天九牌、骰子、夾子等賭具賭博財物,賭法方式為由葉志賓(涉犯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擔任莊家,並由另3位賭客擔任閒家,依每人所持天九牌計算點數,與莊家依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家可下注100元至2,000元不等之現金,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可押注其中之一閒家同論輸贏。嗣警方接獲情資,於同日12時15分許,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拆封紙質天九牌1副(32張紙牌)、未拆封紙質天九牌15副、骰子6顆、未使用骰子33顆、夾子30個(均另案扣押)及梅氏妙之賭資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艷貴、陳秋月、李連生、吳何水治、黃桂花、葉再賞
、王炳翔、曾碧蘭、梁娥、鄭勤、黎玉錦、梅氏妙、林連福、黃鳳嬌、陳美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穎名、黃氏翠、黎氏艷、鄭美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被告黎秋草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麗娜 、 穆卓愛寸 、 吳炳維 、 王芷菲 、趙心
彤、 李阿秀 、 呂明原 、 張莉羚 (以上8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志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賭具已拆封紙質天九牌1副(32張紙牌)、未拆封紙質天九牌15副、骰子6顆、未使用骰子33顆、夾子30個、賭資600元。
㈦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施艷貴、陳秋月、李連生、吳何水治、黃桂花、陳穎名、葉再賞、王炳翔、黃氏翠、曾碧蘭、梁娥、黎氏艷、鄭勤、黎秋草、黎玉錦、梅氏妙、林連福、鄭美金、黃鳳嬌、陳美麗等2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資6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