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盈盈
王智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112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盈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智豊幫助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對於同一案件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盈盈所涉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79號、第25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於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復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於112年1月7日鑑定認附表所示之毒品內含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確已達於5公克以上,而認被告潘盈盈、王智豊分別涉有持有第三級毒品、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因而再行聲請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經核上揭鑑定報告確屬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意旨依上揭規定對此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毒品罪係屬繼續犯,亦即於每次持有毒品之初,至行為人拋棄對毒品之持有為止,其行為方屬終結,而現行實務見解認行為人基於相異之犯意,於不同之時、地取得毒品之持有,其各次持有行為應各自獨立,分別論處,固無疑義,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係以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於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方成立犯罪,則若行為人於不同之時、地取得第三級毒品,其單次所取得之毒品純質淨重雖未逾5公克,然其持有之毒品總計已逾5公克時,得否認定其該次持有未逾5公克部分亦為本罪之射程範圍,則有疑義。本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增列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之加重要件,其立法理由略謂「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間常難以區別判斷,如僅因主觀意圖不同而適用不同構成要件,致刑責有重大差距,實有失衡平, 爰增 列第四項」等語,而該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時,增列之第11條第5項,亦以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作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處罰基準,是自上開立法歷程觀之,該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義係在解決實務上因販賣意圖之證明不易,致難以追訴大量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之謂,是自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以觀,本條應係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之「狀態」為其可罰性之判斷基礎,亦即縱令行為人係分次少量購入毒品,然其於特定時點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若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則其於該時點後持續持有毒品之狀態,即為法律得介入處罰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又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應以所持有各種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合計,作為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查被告潘盈盈雖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咖啡包、一粒眠( 芬納西泮 )藥錠是分次購買的等語,然於上開毒品為警查扣時,被告潘盈盈既係同時持有上開毒品,自應以查扣時其同時持有之毒品數量合併計算其純質淨重,先予說明。
(二)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應以所持有各種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合計,作為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而本案被告潘盈盈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2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3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如附表編號4之物,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經檢驗其總純質淨重合計約估達於15.75公克,顯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潘盈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潘盈盈單獨持有等節,分別經被告潘盈盈、王智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明確,是被告王智豊僅係單純受被告潘盈盈之無償委託,代其購買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後,再將上開毒品交予被告潘盈盈持有,是其雖為被告潘盈盈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提供助力,惟未實際參與持有行為,亦不具與被告潘盈盈共同持有前開毒品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王智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幫助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王智豊係幫助被告潘盈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自身未參與持有上開毒品之正犯行為,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盈盈持有上開毒品,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使治安惡化,被告王智豊則幫助被告潘盈盈持有上開戕害身心及社會治安之毒品,所為均有不該,姑念被告潘盈盈、王智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而其等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僅供自己吸食之用,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又被告潘盈盈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王智豊雖於88年間,有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惟其後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被告王智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潘盈盈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等節,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潘盈盈持有第三級毒品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及數量1天九牌咖啡包20包(檢驗編號A1-A20)檢驗編號A1-A5經抽驗推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0.52公克檢驗編號A6-A10經抽驗推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7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2.36公克檢驗編號A11-A16經抽驗推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2.0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3.12公克檢驗編號A17-A20經抽驗推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6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1.53公克2彩虹惡魔咖啡包2包(檢驗編號C1-C2)經抽驗推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0.14公克3一粒眠藥錠154粒(檢驗編號B)經抽驗推估含有芬納西泮之純質淨重約0.31公克4毒品粉末1包(檢驗編號D)經檢驗推估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3.01公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112年度偵字第6168號被告潘盈盈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智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盈盈及王智豊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芬納西泮(Phen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潘盈盈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2時許,拿現金若干給王智豊,王智豊遂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負責使用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聯繫某賣家,該賣家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送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潘盈盈住處,由王智豊收受後轉交給同住之潘盈盈,潘盈盈因而持有前述毒品。 嗣經警 於109年12月24日16時2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26號搜索票,在前址實施搜索,起獲如附表一、二所示天九牌標誌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0包、彩虹惡魔標誌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淡橘色圓形藥錠之芬納西泮154顆、米色粉末之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包等物,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計15.75公克,乃獲悉上情。(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宣告沒收,或經本署廢棄,於此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盈盈、王智豊皆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2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7日刑鑑字第111008117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潘盈盈與王智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盈盈及王智豊之犯嫌,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盈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王智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核屬違禁物,又包裝該等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鍾岳璁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結果1.天九牌咖啡包20包。送驗時標示編號A1至A20。檢出含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之成分,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計12.29公克。2.彩色惡魔咖啡包2包。檢出含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計0.14公克。3.淡橘色圓形藥錠154顆。檢出含有毒品芬納西泮之成分,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計0.31公克。4.米色粉末1包。檢出含有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3.01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處理情形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共淨重5.727公克、檢驗後共淨重5.665公克。因被告潘盈盈另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智豊施用,經依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79、2560號提起公訴,並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刑時宣告沒收。被告潘盈盈、王智豊本次查獲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潘盈盈部分因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簽結在案,而被告王智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兩人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擬。2.吸食器4組、k盤1個。係被告潘盈盈所有供吸食毒品之器具,業經廢棄。3.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潘盈盈之物,業已發還。4.配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銀色手機1支。係被告潘盈盈之物,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應予發還。5.配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黑色手機1支。係被告王智豊之物,業已發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