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祐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0年度原易字第1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祐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辰(原名 林楚安 )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 許銘城 ,該判決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照判決內容賠償被害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花蓮縣花蓮市(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26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分期支付共8萬元,該案並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㈢又上開緩刑條件,係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遂訂定本案之緩刑必要負擔;受刑人事後竟未依約履行,僅分別於110年10月10日、110年11月30日,各給付4000元,此後即未再給付賠償等情,有轉帳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7頁、第33頁)。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其僅履行十分之一之賠償金額,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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