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0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4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騫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BREETTA空氣手槍壹把及試射鑑餘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王勝騫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2月14日前之該月某時,向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不詳玩具店購買裝飾子彈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4之住處,以將彈殼底部開啟,再將火藥填裝入裝飾子彈內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1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子彈。
二、又王勝騫與乙○○於106年2月間,均係任職於○○物流有限公司,乙○○為王勝騫之主管,王勝騫因對乙○○之管理方式有所不滿,竟於同月14日19時30分許,在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廠區內與乙○○爭執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先從隨身包包取出BREETTA空氣手槍1把(經鑑驗無殺傷力),在乙○○前方晃動後,隨即接續向乙○○恫稱:「要射殺你只需要一下下」等語,之後欲離開之際,又接續將其上開所製造之子彈1顆交與乙○○,並向乙○○恫稱:「我希望你今天好好記住」等語,以此等寓有加害乙○○生命、身體涵義之動作及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因乙○○向其主管曾○○報告遭王勝騫恐嚇乙事,並將王勝騫上開交付之子彈1顆交與曾○○,曾○○隨即報警處理,並將該子彈交警查扣,再經警於同年3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勝騫上開住處搜索後,扣得其所有用以恐嚇乙○○所用之BREETTA空氣手槍1把暨其所有之左輪空氣手槍1把、鋼珠彈6顆,進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併送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勝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第37至38頁、第59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019400號案卷,下稱【警卷】,第8至16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307號案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並有仁武分局106年2月26日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
106年3月2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24至27頁、第29至32頁),又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且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6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3834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空氣手槍在被害人面前晃動後,隨即向被害人稱:「要射殺你只需要一下下」等語,復將子彈交與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稱:「我希望你今天好好記住」等語,綜觀其該等言語及舉動,實寓有其持有槍彈,隨時可殺害或傷害被害人,並要被害人加以警惕之意,依一般社會常情,堪認在客觀上已足使見聞上開舉動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當時的確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上開所為,確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前開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其就事實欄二所載恐嚇被害人之言語及舉動,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自由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製造並持有子彈之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又僅因工作上不滿被害人管理,即率然以上開舉動及言語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製造後持有之子彈僅1顆,數量非鉅,持有之期間亦非長,另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素行尚佳,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擔任物流業之司機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又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其因不滿被害人工作上之管理作為,一時思慮不周製作子彈並持之恐嚇被害人,致罹刑章,惟其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㈥沒收部分:
扣案之BREETTA空氣手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本件用以恐嚇被害人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1顆,雖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但仍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左輪空氣手槍1把、鋼珠彈6顆並非無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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