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82號
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皇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87號、第418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第1699號、第17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皇頡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沈皇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
(一)沈皇頡與其女友 黃梅齡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其2人共同出資,於民國
106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聖公媽廟」附近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含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在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11日12時許,沈皇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廁所內,從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將之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於106年
4月12日11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對沈皇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梅齡所持之手提袋進行搜索,再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黃梅齡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租屋處進行搜索,先後扣得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警方人員並於同日對沈皇頡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沈皇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向自稱「宮○麟」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編號16所示之海洛因2包(另含下述已施用部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2時許,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從前揭2包海洛因中取出部分,將之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沈皇頡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施用上開毒品前,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2包海洛因與員警扣案,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復於同日18時15分許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黃梅齡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10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之輕度行為,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既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亦一併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以一行為觸犯持有逾量第
一、二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同案被告黃梅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與員警扣案,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106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至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三)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最高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5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及6月,並與其另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99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刑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持有改造槍枝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44號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
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之假釋業經撤銷,而於其101年3月23日假釋出監之前,其上開接續執行之前案,亦未有已執行完畢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尚難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累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本院考量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為供自己施用,竟向他人購入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並予施用,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但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3日函文(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0月30日函文),另參以被告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非少、其中犯罪事實(一)是與黃梅齡共同持有,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拖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衡酌上述諸情,及其所犯均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所持有毒品之總數量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16所示物品,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則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於被告相關犯行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編號5至8、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相關,是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14.82公克,純質淨重共│4包│││10.97公克)及其包裝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58公克)及其包裝袋│1包│├──┼─────────────────────────┼───┤│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5公克)及其包裝袋│1包│├──┼─────────────────────────┼───┤│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89.833公克,純質│16包│││淨重共68.837公克)及其包裝袋││├──┼─────────────────────────┼───┤│5│吸食器(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組│├──┼─────────────────────────┼───┤│6│電子磅秤(用以秤量所購得之毒品數量是否正確)│1台│├──┼─────────────────────────┼───┤│7│鋼質剷管(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支│├──┼─────────────────────────┼───┤│8│塑膠剷管(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支│├──┼─────────────────────────┼───┤│9│未驗出毒品成分的白色粉末│2包│├──┼─────────────────────────┼───┤│10│煙草│1包│├──┼─────────────────────────┼───┤│11│新臺幣千元鈔票│17張│├──┼─────────────────────────┼───┤│12│玻璃球吸食器(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個│├──┼─────────────────────────┼───┤│13│塑膠瓶吸食器(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組│├──┼─────────────────────────┼───┤│14│電子磅秤(用以秤量所購得之毒品數量是否正確)│1台│├──┼─────────────────────────┼───┤│15│夾鏈袋(用以分裝欲施用之毒品)│1包│├──┼─────────────────────────┼───┤│1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32.80公克,純質淨重共│2包│││26.01公克)及其包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