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綉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綉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仍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綉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起訴書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307號卷第43頁、第45頁),均未曾於該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上開證據既屬新證據,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N,N-二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95年1月18日12時許」補充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第11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4公克)」補充及更正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59公克,驗餘毛重0.354公克)」、第13至15行「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2包(淨重0.14公克)、注射針筒40支、海洛因殘渣袋18只、塑膠鏟管3支、止血帶1條」補充及更正為「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4公克)、注射針筒40支、海洛因殘渣袋18只、塑膠鏟管3支、止血帶1條、毒品殘渣袋3只、玻璃球1顆,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然該條第2項未經修正,又本件被告僅持有驗前毛重0.35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應無適用該條所增訂第4項加重規定之問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現行規定即可,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N,N-二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罔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新法施行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而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各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即可。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業經檢察官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472條之規定加以處分,此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臺北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5634號卷第22頁正面至背面、96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卷第15至16頁),是於本件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被告丁綉女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綉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月31日出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1樓之3,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中,再注射入體內,而施用海洛因;復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4公克),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1樓之3,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2包(淨重0.14公克)、注射針筒40支、海洛因殘渣袋18只、塑膠鏟管3支、止血帶1條。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綉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95年1月18日所採集之尿│││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液,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體委驗單、臺灣│事實。│││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之白粉2包,鑑定結果含海│││通知書│洛因成分之事實。│├──┼────────┼──────────────┤│4│行政院衛生署管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鑑定結果│││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5│扣案之海洛因2包│被告使用左列物品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0支、│之事實。│││海洛因殘渣袋18只││││、塑膠鏟管3支、││││止血帶1條││├──┼────────┼──────────────┤│6│扣案之甲基安非他│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命1包││├──┼────────┼──────────────┤│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93年3月31日觀察、勒戒│││表、全國施用毒品│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案件紀錄表│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40支、海洛因殘渣袋18只、塑膠鏟管3支、止血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檢察官文家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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