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22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5日向原告請領附卡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2月15日
發卡起至100年8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15萬7,389元(內含消費本金為9萬6,761元、利息6萬
0,628元)未按期給付。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
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
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
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
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主張,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