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820號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被 告 蘇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
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0年6月21日
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0,063元(含本金54,176
元、利息4,487元、違約金1,4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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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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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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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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