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子晴(原名:林欣玲)被告陳屹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子晴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屹林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
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64號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5,同日經具保人林子晴出具現金保證後,已予以釋放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全卷無訛。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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