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義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新北○○○○○○○○)
劉德盛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98號、110年度偵字第8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義、劉德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小錢包肆個(內含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手錶壹支、金色手環壹個,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劉德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1日8時54分許,由劉德盛騎乘黃忠義友人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忠義,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住宅,趁無人在家之際,由劉德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鳥嘴鉗1把,撬開上址住宅門鎖後侵入屋內,黃忠義則騎乘上開機車在屋外等候;嗣劉德盛進入屋內竊取 薛栗燕 所有之小錢包4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手錶1支、金色手環1個後,與黃忠義共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薛栗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黃忠義、劉德盛(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栗燕、證人 何欣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8號卷(下稱偵7998卷)第81至88頁】,並有機車行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7998卷第131至19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
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共同毀壞門扇後侵入住宅內行竊,其越入之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另毀壞門扇之行為,則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構成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黃忠義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竊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劉德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經執行完畢,理應深切反省己過、養成遵法意識,出監後更應謹慎自控,不再為觸法亂紀之事;詎料其竟不思自省,再違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違法之惡性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且非無正
當工作能力,竟僅因金錢需求,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共同竊取他人之物,且係侵入他人住宅、並攜帶兇器行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對社會居住安寧、生活秩序造成侵擾,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均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被告黃忠義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羈押前擔任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德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羈押前經營養生館、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照顧母親、年幼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小錢包4個(內含現金6,000元)、手錶1支、金色手環1個,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2人均供稱:所得財物已經一起花用完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120頁),是該犯罪所得既未經分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用以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鳥嘴鉗,固屬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物並未扣案,且據被告2人供稱: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120頁)。本院審酌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鳥嘴鉗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鳥嘴鉗本身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