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原告 陳建男
陳素珠 陳碧純 張志銘 陳碧蘭 吳衍清 吳筱湘 吳佩諭 黃得惠 黃郁婷 黃郁佳 黃玉鳳 黃國強 黃薇 林淑卉 張汪岳 陳怡辰 蘇雅玲 蘇雅惠 劉建宏 洪桂華 莊淑華 黃文才 黃冠華 袁啟明 曾啟華 賴岳伸 陳進益 被告 蔡崇文
潘昇達 吳崇雄 黃煇庭 李瑞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及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原告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告等雖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然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與 曾昭榮 共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有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372、17507、17508、2338
5、2823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原告等對被告等所指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就上開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
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