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告 張雅婷 被告 楊德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65萬元者,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故本件審理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65萬元,故不得上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某日,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對面處,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秉彥 」之成年詐騙犯罪者使用,嗣吳秉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其中成員1名,於109年6月11日,以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為銀行主管,有特殊理財管道,獲利豐厚,於取得原告信任後,誘使原告投資,再由另1成員佯稱匯豐銀行財務部門人員,以交付獲利須先繳交手續費、過戶費與稅款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共計8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不知提供系爭帳戶係供詐騙使用,原告雖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然非被告領取,且2萬5,000元被告也沒有拿到,被告亦為受害者,原告應向詐騙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筆錄、
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李勝文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9年度偵字第6128號卷,下稱偵6128卷,第23至27、33至34、39至48頁)及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案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簡上附民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7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固否認知悉系爭帳戶係供詐騙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被告於刑案偵查及上訴審審理程序均坦承其所為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218號卷,下稱偵218卷,第57頁、刑案二審卷第86、187頁),且被告於刑案警詢中自承:伊當時剛好急需用錢,以2萬5,000元將存摺及提款卡販售給1位網路遊戲的朋友綽號「黑屎」的男子,「黑屎」名字叫「吳秉彥」等語(見偵6128卷第24頁反面),僅於刑案偵查、審理時改稱沒有收到錢(見偵218卷第63頁、刑案二審卷第86、187頁),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見偵6128卷第23頁警詢筆錄之記載),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則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另被告與自稱「吳秉彥」者之認識程度甚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對價2萬5,000元,顯然悖於常情,且被告自承:吳秉彥表示購買帳戶要作為網路遊戲匯款之用(見偵6128卷第24頁反面),然若確係如此,豈有高價購買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率爾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確已預見系爭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至為明灼。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受詐騙而匯款83萬元至系爭帳戶,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帳戶往來明細、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偵6128卷第33至34頁)。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萬元,自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21日送達於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1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65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業如前述,則本件於本院判決即已確定,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本院為假執行宣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賴映岑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表編號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新臺幣)1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之櫃檯前10萬元2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3萬元3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2萬元4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之櫃檯前6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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