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原告 林穎彤 被告 蔡崇文
潘昇達 吳崇雄 黃煇庭 李瑞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及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原告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告等雖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然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與 徐正倫 共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有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372、17507、17508、23385、2823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對被告等所指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
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