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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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檢附之相關裁判書,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公共│罰金新│96年11月│臺灣臺北│臺灣│97年│97年2│臺灣│97年│97年3││危險│臺幣9│15日│地方法院│臺北│度北│月4日│臺北│度北│月28日│││萬元││檢察署96│地方│交簡││地方│交簡││││││偵字第25│法院│字第││法院│字第││││││136號││15號│││15號││├──┼───┼────┼────┼──┼──┼───┼──┼──┼───┤│公共│罰金新│96年11月│臺灣臺北│臺灣│97年│97年4│臺灣│97年│97年5││危險│臺幣9│9日│地方法院│臺北│度北│月7日│臺北│度北│月28日│││萬元││檢察署96│地方│交簡││地方│交簡││││││年度偵字│法院│字第││法院│字第││││││第25220││86號│││86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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