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三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忠孝西路口,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該路口欲右轉行駛忠孝西路往東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同向直行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六○五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乙○○當場倒地,並致乙○○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