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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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晴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晴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晴龍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3月26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全家福海鮮樓餐廳,與友人飲用紅露酒2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石碇加油站前」,為警攔檢,並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方晴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8頁、第31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8頁、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已有兩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車禍及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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