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全於民國102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第
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西路52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係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行駛,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同向行駛之 陳正恆 煞車不及撞擊陳義全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陳正恆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義全於本件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陳正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義全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陳正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102年9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表各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8紙在卷可稽。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事發地點係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被告迴車前亦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致告訴人發生碰撞,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確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在事故現場,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於禁止迴車處貿然迴轉,行為確屬非當,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輕微,且迄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惟考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年紀、過失情節、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生意失敗、與家人分居、無固定收入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