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57號異議人 郭勝雄 相對人 姚敏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異議人對民國103年2月14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8號司法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0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亦準用之。又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固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要件;惟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非謂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均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118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74,000元,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2106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3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現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終結,並經異議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難謂訴訟終結,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系爭假扣押前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該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既已確定,相對人復已領回其反擔保金,系爭假扣押執行亦因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
3項規定之30日以上期間,而無從再聲請執行,本件無待異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保全程序即已終結,異議人自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存提物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118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
人供374,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2106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3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請求撤銷執行,而由本院分於94年4月1日、4月15日以北院錦92執全午字第1370號函通知第三人撤銷本院92年5月30日北院錦92執全午字第1370號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嗣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敗訴確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定查詢附卷可稽。則本件異議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縱異議人未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依上開說明,應認仍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
㈡嗣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102年10月7日以臺北古亭郵
局第00149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催告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原聲請卷可參(見原聲請卷第4頁至第8頁)。惟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並為證明,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原聲請卷第12頁至第17頁)。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撤回本件假執行程序,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