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38號異議人 李林梅鳳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6號准予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其為異議人李林梅鳳於本院提存所
101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3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裁定准予返還,異議人就該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頁),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對異議人配偶 李文貴 之債權憑證並非真正,而異議人因遭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嚴重影響正常生活作息,經診斷證實罹患血癌,每日須接受化療,身心受有嚴重損害,迄已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合計4萬1,62
2元,異議人確因相對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未獲賠償,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於法有違,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2959號裁定准許以38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377萬7,66
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即遵該假扣押裁定,於101年1月5日向本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38萬元後,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並經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堪信屬實。異議人雖主張其就前開假扣押受有損害、未獲賠償云云,惟異議人於相對人催告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就異議人因其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以相對人前開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或不法加害行為,判決駁回其訴,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簡上字第272號以異議人所受損害與相對人前開假扣押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既未因相對人之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則本於上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為法之所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予相對人之裁定,核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