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健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5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健文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健文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
5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 彭斯煒楊宗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應予更正)凌晨4時3分許,由彭健文提議前往桃園市○○區○○○街○○○號粥品小吃店竊取財物,並由彭健文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老虎鉗各1支(未扣案),夥同彭斯煒、 楊宗佑 一同前往上開粥品小吃店,到場後由彭斯煒、楊宗佑在外把風,彭健文則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破壞剪,剪斷上開粥品小吃店安全設備大門鎖頭,再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老虎鉗剪斷該店內監視器線路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均已分食及花用完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健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楊宗祐、告訴人 許麗雲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彭斯煒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質地堅硬,且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既足以破壞鎖頭、剪斷線路,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均屬兇器無疑。
㈢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破壞粥品小吃店大門鎖頭入內行竊,並將該鎖頭帶走一情,業據告訴人許麗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可知該鎖應係附加於門上用供防閑之「掛鎖」,非屬構成門扇之一部,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其破壞門鎖後啟門入室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彭斯煒、楊宗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竟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門鎖入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健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三人朋分食用及花用,惟未就如何分配詳為供述,共犯彭斯煒、楊宗祐就此亦未為供述,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是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共犯彭斯煒、楊宗祐負共同沒收之責,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共犯彭斯煒、楊宗祐並未經審理,且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彭健文連帶或共同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㈡被告本案行竊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復乏確據
證明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彭斯煒、楊宗祐,俟其等2人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犯罪工具│├──┼───────────────────────────────────┤│一│破壞剪1支│├──┼───────────────────────────────────┤│二│老虎鉗1支│└──┴───────────────────────────────────┘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38度高粱酒1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麗雲│├──┼─────────────────────┤││二│小菜2盤││├──┼─────────────────────┤││三│現金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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