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95號抗告人 黃敏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鳳 如、 林昭順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遭遇詐欺案件,致失房屋財產,
且生活困難,積蓄又遭被告借用未還,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參。
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民事起訴狀(一般)、相對人 陳鳳如 名片
翻拍照片、電腦繕打之名單、自首偽造文書人頭貸款(刑事附民事賠償)狀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1-54頁)。然前揭資料至多僅能釋明抗告人涉訟之現況,尚與抗告人之資力如何無涉。是依抗告人所舉,顯不足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