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86號原告 李慧婷 訴訟代理人 陳修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所為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2月2日16時55分許,停放於新竹市○○路,為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經被告函於104年5月26日以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在系爭路段與人發生擦撞,而由原告之配偶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處理,因而違規停放於該路口,並非故意貪圖便利違規停車,應不予處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7月22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於16時55分許巡邏西大路與竹光路路口時,發現自小客車8986-TX號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轉彎處),且駕駛離座、引擎熄火,...自小客車3986-TX號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車輛,且前後亦未擺設警告標誌,車內無乘客,現場亦無人員,新竹市○○路與竹光路路口轉彎處皆劃設有禁止臨時車標線(即紅線),多數駕駛人皆能看見且遵守,該自小客車8986-TX號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依規定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幀、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系爭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其係因處理車禍事故而違規停放,不應處罰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之配偶固因欲處理原告騎乘機車所生車禍事故,而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乙幀可證,惟查,系爭車輛並非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原告之配偶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縱係欲處理原告所生交通事故,亦可先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附近停車場、停車格等合法停車地點,再前往系爭地點協助處理該事故,蓋原告配偶係原告發生事故後接獲通知而至該現場,該事故現場亦有員警、救護人員等可予協助處理,應無必須違規停車之緊急情事,是原告主張係因其配偶欲協助處理車禍事故而違規停放,不應處罰云云,尚不足採。復依舉發現場照片2幀及警員職務報告所示,系爭車輛乃停放於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前之紅線處,且引擎熄火、未擺設警告標誌,現場亦無人員,原告於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紅線標線處停車,顯已阻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影響行車順暢及公共安全,其違規事實至為顯然,原告徒以欲處理另件交通事故為由,而認其違規行為不應受罰,尚不足執為免罰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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