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王聖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複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被上訴人 陳維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竹簡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始不認識上訴人,自無從發生金錢往來關係。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友人即訴外人 彭春憲 向伊表示,其友人需資金週轉,欲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而伊基於朋友間通財之義,遂另向友人借錢後,再轉交予彭春憲。嗣後,彭春憲收取由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AH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3年9月23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後,為取信被上訴人,遂比照先前之借款模式,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再將系爭票據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故被上訴人係與彭春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上訴人,且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自毋需就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誠信原則,當事人就其提出之證據及事實,有為真實及完全之義務。然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先係主張「未將支票交予任何人」、「不知悉支票背書人彭春憲於支票背書」等語,嗣又稱「前次交付之已兌現支票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乃票據法第13條後段、第14條所述之惡意取得」,後又自行推翻前揭說詞,改稱「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金錢交易關係,交付票據後未收到分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云云,顯係顛倒是非,意圖轉移舉證責任之卸責方式。
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曾於103年7月間透過訴外人彭春憲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經預扣1個月利息75,000元後,實際取得425,000元,上訴人並於借款同時,交付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8月21日之支票乙紙,以資清償。而該紙支票已於103年8月21日如數兌付。
二、嗣於同年8月間,上訴人又因資金週轉問題,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欲再次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是就系爭支票而言,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無疑,此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當庭陳述:「彭春憲一直來拜託我說上訴人有資金困難,要向我借錢。」、「這是因為上訴人在八月份跟我借了五十萬元。」,及於104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答辯:「(兩造是否是票的直接前後手?)是,確實我先拿錢給彭春憲,彭春憲拿錢進去給上訴人,彭春憲才拿支票出來給我。」等語,益徵兩造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上訴人既係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而交付系爭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揆諸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55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兩造間已成立金錢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實屬無據。
四、原審不察上情,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核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向他人借款而簽發,由上訴人交給訴外人彭春憲,訴外人彭春憲再交給被上訴人,彭春憲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肆、本件爭點:
一、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證券,可經由背書或交付以轉讓之,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發系爭票據後,即將之交予訴外人彭春憲,訴外人彭春憲嗣並於其上背書後,再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為執票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系爭支票之記載相符(見卷第42、72頁),堪信屬實。是依票據之文義記載,系爭支票於經上訴人簽發後,既經訴外人彭春憲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而非單純轉交,則兩造就系爭支票而言,並非直接授受者之事實,已甚明灼。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而不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三、次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初雖主張其於票據簽發後,並未將之交付予任何人云云,進而質疑被上訴人取得該紙支票之原因,惟其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乃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爾後,上訴人改稱其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金錢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彭春憲並未到庭作證,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徒空言主張,自難信實。況查,依據兩造先前就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21日之支票簽發、兌現過程,反可推認上訴人應係基於向訴外人彭春憲借款之原因,始簽發系爭支票,而非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蓋上訴人係於本件審理程序時自承:伊簽發另紙支票,目的係向訴外人彭春憲借貸50萬元,扣除利息75,000元後,實際取得425,000元等語(見卷第48頁反面)明確,而該紙支票嗣並經彭春憲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收執,復於103年8月21日兌現,有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以104年3月30日164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票影本等件(見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訴外人彭春憲應係持另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且由該紙支票業已兌現乙情,亦可推知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彭春憲,而上訴人亦有取得彭春憲所交付之款項。是由上開兩紙支票之交易過程觀之,系爭支票與另紙支票相同,均係經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彭春憲,彭春憲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最終由被上訴人持以兌現;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於持另紙支票借款時,係與訴外人彭春憲約定利息為75,000元等語(見卷第48頁反面)綦詳,而最後兌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則為50萬元等情,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彭春憲借款,彭春憲於票據上背書後,再持之向被上訴人借貸,兩造間無直接借貸關係乙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至上訴人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先係否認認識被上訴人,嗣改稱其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恐係為規避舉證責任,欲將舉證責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所為之訴訟策略,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不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上訴人應按票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高敏俐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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