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何崇明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二、何崇明前於95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2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4月2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2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7年1月4日確定。又於98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10月5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1年3月5日確定。
三、詎何崇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9日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崇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崇明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足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2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4月2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2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7年1月4日確定。又於98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10月5日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1年3月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 曾榮發 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何崇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①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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