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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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耀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
09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360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5851號、、101年度偵字第2876
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9號、91年度訴字第33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亦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2月24日
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大同醫院」,行經該院8B36號病房外時,因見病患丁○○在該病房內熟睡,認有機可乘,遂進入該病房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病床旁椅子上之女用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00
0元及丁○○之駕照1張、丁○○之女之健保卡1張)。(101審易字第2812號)
2.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健新醫院」,行經該院601號病房外時,因見該病房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遂進入該病房內,徒手竊取病患乙○○所有放置於桌上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4741G,序號:LXR7Z0000000000BCE2000)。(101審易字第2812號)
3.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6月6日下午1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於行經該院55病房31床時,因見病患吳OO未在該病房內,認有機可乘,乃進入該病房內,徒手竊取吳OO所有,放置於病床上之三星牌乳白色平板電腦1台(型號:GT-P7300,序號:359085/04/010612/0)。
(101審易字第3187號)
4.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6月10日晚上8、9時許,再度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於行經該院急診室97號病床時,因見病患陳OO在該病床上熟睡,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陳OO所有,放置於病床上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具(序號358848/04/894987/9)。嗣甲○○於101年8月15日又再返回「高雄榮民總醫院」時,為該院警衛報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派出所盤查,甲○○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101審易字第3187號)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0月12日
下午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長庚兒童醫院」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該院10樓G77號病房外時,因見病患沈OO未在該病房內,認有機可乘,遂進入該病房內,徒手竊取沈OO所有放置於病床旁桌子抽屜內之GSMNRT牌黑色手機1具得手後離去。(101審易字第3081號)
6.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15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101審訴字第3434號)
7.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30日,在高雄市某不詳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
101年9月1日下午3時10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101審訴字第3434號)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㈠犯罪事實欄㈡、⒈⒉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證人林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④證人莊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⑥大同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⑦健新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⑧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⑨現場照片2張。
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㈡、⒊⒋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
④執行職務報告書1紙。
⑤高雄榮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欄㈡、⒌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沈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王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⑤現場照片6張。
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犯罪事實欄㈡、⒍⒎部分:
①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1418)。
②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1467)。
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
④尿液送驗編號表1紙。
⑤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紙。
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⒈至⒌所為,係犯5次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⒍⒎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㈡、⒍⒎所示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⒋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涉有上開犯行而自首等情,有員警101年9月14日執行職務報告書、被告101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101年度偵字第25851號卷第16頁、警卷第3頁),是被告對犯罪事實欄㈡、⒋所示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該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其餘各罪,或為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係被告犯罪、或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並採尿而得悉犯罪,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及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9號、91年度訴字第33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㈡、⒈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法院判刑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竟趁被害人丁○○等人在醫院治病之際,擅自竊取被害人丁○○等人之財物,不但破壞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更使已遭病痛折磨之被害人增如雪上加霜般之苦楚,所為實屬不該,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被害人沈OO處竊得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略有降低,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前科品行並非良好、以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 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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