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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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7號、第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他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暨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均未據扣案,衡酌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因認無沒收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37號106年度偵字第6055號被告李學智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之乙(3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慶龍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古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黑貓宅急便寄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馬英展 」之人,並告知密碼,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 詹瀚 文、 趙婉茜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及 王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學智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中之供述│惟辯稱係因欲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才交付他人做帳,讓帳目好││││看方可貸款,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有欲製造假財力證││││明以貸款、可能涉不法犯罪之主觀││││認知。。│├──┼───────────┼───────────────┤│二│告訴人 詹瀚文 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之經過│││指訴、詹瀚文提供之ATM│。│││匯款單據影本、卷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三│告訴人趙婉茜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之經過│││指訴、趙婉茜提供之ATM│。│││匯款單據影本、卷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四│被害人王 聖偉 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3)遭詐騙之經過│││指訴、卷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聖偉提供之郵局帳戶匯款││││資金明細等││├──┼───────────┼───────────────┤│(5)│告訴人王淳於警詢中之指│證明如附表編號(4)遭詐騙之經過│││訴、王淳提供之ATM匯款│。│││單據影本、卷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6)│被告李學智上開帳戶之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戶資料、資金明細列印資││││料等││└──┴───────────┴───────────────┘
二、核被告李學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單位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他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加重詐欺之情事,移送單位所引法條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或告訴人│││(新臺幣)│├──┼────┼───────┼───────────┼─────┤│(1)│詹瀚文│105年12月25日│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郵│51,969元││││19時30分許│局行員,撥打電話向詹瀚││││││文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植為分期付款、可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詹││││││瀚文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9時52分、20時40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元、2萬1,980││││││元,共計5萬1,969元款項││││││匯入李學智上開帳戶內。││││││││├──┼────┼───────┼───────────┼─────┤│(2)│趙婉茜│105年12月25日│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撥│35,011元││││20時45分許│打電話向趙婉茜謊稱其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多出訂單││││││、可透過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扣款云云,致趙婉茜││││││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9,999元、5,012元匯入李││││││學智上開郵局帳戶內。││├──┼────┼───────┼───────────┼─────┤│(3)│ 王聖 偉│105年12月25日│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郵│29,989元││││19時56分許│局行員,撥打電話向王聖││││││偉謊稱其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將分期扣款、可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王││││││聖偉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元匯入李學智上││││││開郵局帳戶內。││├──┼────┼───────┼───────────┼─────┤│(4)│王淳│105年12月25日│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撥│29,985元││││29時許│打電話向王淳謊稱其網路││││││購物發生設定錯誤,需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王淳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5元匯入李││││││學智上開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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