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李學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22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送達日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送達當日起算之,本件抗告人實際收受判決書係在民國107年8月6日,於107年8月9日即已提起上訴,應屬合法,故本件請准上訴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學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正本分別於同年6月14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及同年7月10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乙3樓之住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將該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各
1紙(見原審卷第39、49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45頁)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居所部分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計至107年
6月24日,因該日為星期日屬假日故順延1日至翌日);住所部分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雖被告於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後之107年8月6日始親自至延平街派出所領取裁判書,此有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然被告提起上訴之起算期日,應自以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日為準,自不因被告嗣後領取而受影響。又被告住居所皆為基隆市仁愛區,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被告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起算,本案上訴期間最遲已於107年7月30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8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首頁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等語。
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參照。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
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學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
5月31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而被告戶籍係設在基隆市○○區○○街○○號之乙,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簡易庭於107年7月10日將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寄送至被告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居所信箱,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同卷第49頁)附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7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上開住所為基隆市仁愛區,不加計在途期間,被告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算,至遲計至107年7月30日(星期一)屆滿。
惟被告遲至107年8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見同卷第59頁),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另被告前於偵查中固有陳報之居所即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然本院簡易庭亦早於107年6月14日以同前所述之寄存送達方式,將判決書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同卷第39頁)在卷可按,更毋庸論。
㈡承上,被告所提上訴業已逾期,原審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其刑事抗告狀中陳稱:伊於107年8月6日前往警局領取上開判決等語,於前開送達之生效並不生影響;被告固主張:送達應以其實際收受判決之日方始生效並起算上訴日期等語,惟與上揭法律規定不合,自無足採憑。綜上,被告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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