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亞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內容如下:
㈠查,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
,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本件聲請人及原聲請書記載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應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因本次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係增訂之規定,且並非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記載為:蔡亞璇明知資力不足
,無力負擔購車貸款,購車目的僅係為取得車輛後變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郭賜美 有限公司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每月1期,共分12期,每期付款5,833元,並約定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蔡亞璇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致郭賜美有限公司及仲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蔡亞璇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付款之意,而同意蔡亞璇購車並核貸上開款項,全額撥付郭賜美有限公司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並受讓上開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詎蔡亞璇於105年1月22日取得系爭車輛後,僅於首期即105年3月1日給付5,833元後,即迄未繳付其餘分期款項,並於同年月16日間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第三人 蔡忠桓 ,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未果,並查知上開系爭車輛過戶之情事,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㈢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憑。
㈣本件應補充記載「理由」:被告蔡亞璇雖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伊只繳了3次,後來就沒有再繳了,那時失業沒有錢繳,賣掉機車時有再繳1期云云,然依卷附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刑)字第0501A08034函之記載:「台端前於105年1月21日間,向本公司特約商郭賜美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MCL-」等語內容及其附件記載之還款明細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475號卷第7至8頁)觀之,被告蔡亞璇於繳交首期後,即未曾再給付任何款項,亦未提出任何相關書證以資證明其前確有多次還款之事實,且被告於1月間取得系爭車輛後,旋於105年3月1日給付首期款項後,即於同年月16日便將系爭車輛售予第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6號卷第17頁),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況參諸其於106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述:因為那時失業需要用錢,所以就先把機車賣掉,大約在105年2月把那台機車賣給新北市三重區的機車行,印象中是賣52,000元或53,000元等語,及於107年1月24日偵查時供述:當初買車是為了我與男子 陳添順 上班要用,過戶給陳添順的朋友,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所以將機車賣掉等語內容,相互對照以觀,益見被告前揭供述,已多有前後矛盾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足徵其於購車時即明知確無資力繳付分期款項,而仍向告訴人貸款及允諾分期清償,使告訴人誤以為其係有資力之人,顯見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二、茲審酌被告蔡亞璇一時需錢孔急,竟未能思慮周詳,以「假買車真詐財」之方式,獲取不正當金錢之犯罪手段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字第416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迄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等語;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235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40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若於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自無被告會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立法者所欲避免之情形有別。是原則上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必屬於被告所有,而祇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須沒收,是為原則。例如:竊盜罪被告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關於此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亦同。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沒收範圍(參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 蔡彩貞 ,「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刊載於司法周刊105年7月1日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至8頁)。
㈡職是,本件被告施以上詐術取得仲信公司代其支付機車款項
,獲得免除支付機車行款項之利益為69,996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扣除被告已繳交之首期5,833元(見同上他字第6475號卷第8頁仲信公司105年8月9日函及還款明細),尚餘64,163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述:我大約在105年2月把那台機車賣給新北市三重區的機車行,印象中是賣52,000元或53,000元等語(見同上偵字第416號卷第3頁反面),因與卷內客觀事證尚不相符,實難憑採。另本件以「假買車真貸款」之方式所取得之系爭車輛,因所有權非屬被告,況系爭車輛並未扣案且已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原物返還顯有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8號被告蔡亞璇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璇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郭賜美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元,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每月1期,共分12期,每期付款5,833元,並約定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蔡亞璇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因郭賜美有限公司與仲信公司間,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債權受讓關係,上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公司1次全額付款予郭賜美有限公司。詎蔡亞璇於購車當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佯以有付款之意願為由,致郭賜美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於105年1月22日交付上開機車,蔡亞璇迄未繳付分期款,隨即於105年2、3月間以5萬元之低價賤售予第三人牟利,違背上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亞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 陳秋芳 於偵訊中之指訴。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行車執照、分期付款明細表。
(四)公路監理電子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