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劭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劭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6行「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及更正為「嗣於其友人 陳俊傑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緝獲,並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查扣陳俊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因陳劭宇為在場人,經員警併同帶回警局詢問調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劭宇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前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第1435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前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6年度上職議字第33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17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被告因未依約按時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已逾3次以上(即106年8月14日、8月28日、11月20日、12月18日等4次),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12月25日基醫精字第1065010568號函及臺灣基隆地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第二級毒品施用者緩起訴戒癮治療團體簽到傳真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詳見臺灣基隆地方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4號偵查卷第9、10至19頁),因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⑴、107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轄區警察機關(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自107年3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⑵、107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現時實際居住之「基隆市○○區○○街○○○號12樓」居所地【被告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於106年12月10日遭警查獲當時之實際住居所】之轄區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自107年3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107年度撤緩字第4號偵查卷第22、24至25頁)在卷可稽,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⑴、106年度撤緩字第4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3號、107年度核交字第1023號、第1024號之偵查卷宗;⑵、106年度緩護療字第28號、106年度緩護命字第109號之觀護卷宗;⑶、106年度緩字第162號之緩起訴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01號簡易判決1份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施以觀察、勒戒,惟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以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被告因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該署檢察官合法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檢察官就本件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屬合法有據,先予陳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因員警至被告與友人陳俊傑共同承租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所處,執行逮捕通緝犯陳俊傑時,經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扣案,因被告同為居住該處之在場人,乃經員警併同帶回警局詢問調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認並供出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被告105年6月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本次原經檢察官附條件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未能切實把握機會,以遠離毒品與根絕犯罪誘因,改過遷善,而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確實依約按時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以上,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難認其有克制己行及真心悔改之意;然考量被告為初犯施用毒品罪,且衡酌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頻率不繁,另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大學畢業)、有正當職業(汽車美容)、經濟(貧寒)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
第13號被告陳劭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劭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9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以前述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依警通知到案配合調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劭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N105132)各1份,及該公司於105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35、2217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3月17日至108年3月16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約按時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已逾三次以上,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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